“香港號 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253301号“香港號 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35号

       

      申请人:香港号普洱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3301号“香港號 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321号“香香”商标、第3039465号“香香”商标、第3248164号“箅珍香香”商标、第4173240号“美珍香 香BEE CHENG HIANG”商标、第4905394号“香香”商标、第5508369号“DE香”商标、第7109072号“羊贝香 东西南北 香”商标、第3248165号“箅珍香 香BEE CHENG HIANG”商标、第3248168号“美珍香 香 BEE CHENG HIANG”商标、第4173245号“美珍香 香 BEE CHENG HI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包含许多“香港”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期至2019年9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处于宽展期内,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0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香港號”,“香港”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