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669448号“牛模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033号
申请人:四川艾格瑞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博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9448号“牛模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1216号“牛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0938号“牛蘑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2125号“牛膜王NIUMO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表达含义、外观设计及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百度读音及释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对外宣传的业务信息、宣传使用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牛模王”与引证商标一、二“牛蘑王”、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牛膜王”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