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8287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91号
申请人:宁波彼欧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8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7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01540号“沐风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623号“33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1624号“33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41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性、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五图形、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饼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