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400065号“薪宇蔬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56号
申请人:安丘市高云蔬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客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0065号“薪宇蔬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56633号“宇薪YU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16898号“新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75714号“新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081870号“新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3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薪宇蔬菜”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宇薪”、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识别部分“新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黄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