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639268号“阿裏山烏龍茶A LI SHAN WU
LONG CH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17号
申请人:浙江昆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268号“阿裏山烏龍茶A LI SHAN WU LONG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139号“阿里山”商标、第1059675号“阿里山”商标、第1140695号“阿里山”商标、第1968691号“阿里山”商标、第36485130号“阿里山”商标、第8125112号“闽红茶叶研究所MINHONG TEA RESEARCH INSTITUTE及图”商标、第17214147号“极光茶香 阿里山”商标、第5466653号“阿里山石棹”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阿裏山烏龍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及引证商标七文字“阿里山”、引证商标八“阿里山石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寿司;方便粉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果汁;糖果;八宝粥;米面;维生素制剂;非医用营养粉;面条;咖啡;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烏龍茶”,作为商标使用在除“茶;茶饮料”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