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知茶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10801号“颜知茶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68号

       

      申请人:海南钱小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10801号“颜知茶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76046号“颜知茶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密切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尚处于异议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颜知茶也”,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外,申请商标“颜知茶也”用在“茶、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消费者不易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