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3820号“海夫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2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兆青
委托代理人:淮安启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芳芳
申请人因第3623820号“海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46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自营店图片;
2、申请人拥有相关商标情况;
3、商标授权书;
4、调味粉类商品外观图及相关展示视频、醋类商品外观图、酱油类商品外观图;
5、商品出库清单;
6、产品销货清单;
7、产品发货、送货单。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8、申请人信息;
9、商标授权书及商品图;
10、商品实景视频及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张晓冉于2003年7月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4、10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9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6、7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我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