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88807号“DRAGONFLY AIRBU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63号
申请人:陕西蜻蜓电动飞机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汇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8807号“DRAGONFLY AIRB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1080号商标、第19202922号商标、第19202923号商标、第19202920号商标、第4180360号商标、第18548129号商标、第255660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运货车、运载工具用操纵杆、飞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