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码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996787号“油码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54号

       

      申请人:深圳市事实派网络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6787号“油码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11051号“油坊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49795号“油船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7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油码头”与引证商标二“油船码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别的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