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图矿山HONGT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75748号“鸿图矿山HONGT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35号

       

      申请人:四川鸿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75748号“鸿图矿山HO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5216号商标、第11521537号商标、第10246621号商标、第12403549号商标、第13255604号商标、第1608816号商标、第7514464号商标、第7829119号商标、第11997915号商标、第15734087号商标、第229126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灰石、建筑石料、石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人造石、瓷砖、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