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930887号“华海智联 HUAH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2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海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0887号“华海智联 HUA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6545号商标、第3668611号商标、第7035405号商标、第9847661号商标、第12747060号商标、第15391505A号商标、第24515301号商标、第69960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卫星导航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量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测量仪器、量具、望远镜、停车计时器、天线、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