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强饰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431144号“百强饰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400号

       

      申请人:北京世纪百强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百强饰家卫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对第19431144号“百强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262084号“百强家具BAIQ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52326号“百强家具BE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75933号“百强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其他“百强”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二、申请人对“百强”享有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并囤积与他人有较高知名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1年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公示信息。
      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资质及其宣传资料。
      3、申请人广告投入、纳税、营业收入等证据。
      4、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在第11类灯、电开水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审查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除了申请人的“百强家具”、“百强”、“BAIQIANG”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6195409号、第1619538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枚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于2007年取得专用权的第425234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和第2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AXMARA”、“麦斯玛拉”、“诺华贝尔”、“喜事多”等70余件商标,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宣告无效或驳回注册。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4255号、4256号、4257号、4258号、4259号、4263号、4304号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驰名程度。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4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电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文字“百强饰家”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百强家具”及字母“BAIQIANG”组成,其中汉字“家具”使用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文字“百强饰家”构成对“百强”及“BAIQIANG”的复制、摹仿,其核定使用的灯、电开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均涉及家装建材领域,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在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先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若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可能减弱“百强”、“BAIQIANG”与世纪百强的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我局已经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据此支持了其评审请求,因此,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百强饰家”与申请人在家具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百强家具”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除了申请人的“百强家具”、“百强”、“BAIQIANG”系列商标以外,被申请人于2015年申请注册了第16195409号、第16195386号图形商标,上述两枚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于2007年取得专用权的第4252344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和第27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MAXMARA”、“麦斯玛拉”、“诺华贝尔”、“喜事多”等70余件商标,其中第6类的商品包括“金属杆、金属喷头”在内的普通金属制品,第11类商品主要集中于供水及卫生用装置,第19类商品为“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瓷砖”等非金属建筑材料,这些类别的商品常见于相同或相近的建材类商品销售场所。而且,被申请人的部分商标或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百强”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