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8820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73号 - 申请人:周福良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882092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73号

       

      申请人:周福良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3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890606号“大自然地板 美学馆 Nature Flooring Aesthetics 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921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00028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84427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02727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47166号“大自然美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52476号“大自然木香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16645号“大自然饰万家 家居饰品 SWEG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874649号“大自然绿客家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223194号“大自然智能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427136号“大自然执到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041608号“大自然康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的“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587176号“大自然”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
      2、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自然美学家”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0606号“大自然地板;美学馆;NATURE FLOORING AESTHETICS GALLERY及图”商标、第860921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信息;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地板”商品上的“大自然”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引证商标,整体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创立的品牌,该名称蕴含了申请人美好的心愿,具有特殊含义和显著性,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亦未摹仿、复制原异议人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于2017年6月27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木材等商品上、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传播、会计、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定原异议人“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大自然美学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地板”、引证商标二“大自然•德狮堡”、引证商标三“大自然德狮堡”、引证商标四“大自然家居”、引证商标五“大自然品味元素”、引证商标六“大自然美西”、引证商标七“大自然木香居”、引证商标八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饰万家 家居饰品 ”、引证商标九“大自然绿客家缘”、引证商标十“大自然智能家”、引证商标十一“大自然执到宝”、引证商标十二“大自然康米”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在上述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我局对于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9类地板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十三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十三在地板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地板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原异议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