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152253号“大自然美学家”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67号
申请人:周福良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72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Nature大成者 成大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A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地板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大自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
2、荣誉证书;
3、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872号、第4587176号“大自然”、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木材;木地板”等。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特定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大自然”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大自然”,其显著部分亦为“大自然”,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同时,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制作材料、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是具有较高关联度的商品,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和其他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主创立的品牌,该名称蕴含了申请人美好的心愿,具有特殊含义和显著性,并且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亦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所经营的公司艺术性地板的产品图样;
2、委托加工、经销商合同、销售发票;
3、销售门店照片;
4、广告合同、发票、照片;
5、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我局在商标行政管理案件中认为原异议人“大自然”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774号行政判决书中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高行(知)终字第1628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在地板商品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时,引证商标六、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大自然美学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大自然”、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地板”、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文字“大自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地板等商品均为建材类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地板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