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kstraktu rupnica LE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752号“Ekstraktu rupnica

    LE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395号

       

      申请人:L.E.V.(EKSTRAKTU RUPNICA),SIA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752号“Ekstraktu rupnica LEV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1、5、33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39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LEV”取自申请人名称,属于合理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LEV”并不指向保加利亚货币单元,且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准注册,故“LEV”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5、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EV”与引证商标“LEV”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草本提取物、药用植物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贴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中英文“L.E.V.”的表现形式与保加利亚货币列弗“lev”存在差异,相关众不易将其作为货币名称加以识别,其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不易产生不良影响,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