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麻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75528号“小麻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48号

       

      申请人:湖南湘味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5528号“小麻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8037号“小灼麻哥”商标、第1662843号“麻哥及图”商标、第5094860号“麻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小麻哥”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小麻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灼麻哥”、“麻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一、二、三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