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60007号“悦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75号
申请人:北京鑫圣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0007号“悦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1307号“悦颐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第25135086号“颐悦 YEAY'OR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18296号“荷语诗香HE YU SHI 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洗面奶;去污剂;擦鞋膏;香料;洗澡用化妆品;牙膏;香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气清新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口气清新剂;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