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8020633号“甬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46号

       

      申请人:江苏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甬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8020633号“甬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企业简介;门店图;内部装潢图;商标设计及注册情况;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等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企业字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资本投资”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