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爱虎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2906911号“优爱虎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43号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国其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正本清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2906911号“优爱虎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764720号“UFC”商标、第6764722号“UFC 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商标、第9781573号“UFC”商标、第14001855号“UFC FIT”商标、第13477659号“UFC FIGHT 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对“UFC”赛事的相关报道;
      2、申请人“UFC”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UFC”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以“UFC”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资料、检索报告;
      5、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依法取得,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争议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演出”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MMA 世界杯”、“世界杯 WBC”、“WBO”、“K-1”、“WBA”等约160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约160件商标,其中大量商标与知名赛事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