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PA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2441762号“HONGPA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42号

       

      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帝圣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2441762号“HONGPA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8202、5435170、946829号“CH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诸多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虹PAD的网页信息公证书;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作协议;3、四川长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料;4、关于“PAD”的解释;5、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6、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授权合同;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掌上电脑;电视闭路监控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掌上电脑;电视闭路监控摄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HONGPAD”组成,其中“PAD”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HONG”是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HO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CHANGHONG”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