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306714号“润本RUNB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38号
申请人:广州市鑫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润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迈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15306714号“润本RUNB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48137、9748103号“润本RUNB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834805号“润本RUNB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16310号“润本Runben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经销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代理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被申请人未取得申请人授权而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引证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社会主义的良好道德风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档案;
2、各引证商标的创意来源;
3、顶级国际域名证书;
4、2013年《展位租赁合同》及发票;
5、2012年-2015年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及价目表;
6、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网络销售资料;
7、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
8、2013-2015年国家化妆品中心检验报告;
9、申请人在淘宝网维权信息页面。
10、申请人与悦淘母婴专营店之间的授权协议;
11、悦淘母婴专营店的信息;
12、聊天记录、进货凭证及转账记录;
1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经销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权利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汉语字词典对文字“润”“本”的释义;异议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牙膏;空气清新剂;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