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虎珠宝 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844208号“飞虎珠宝 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73号

       

      申请人:吴飞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康信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44208号“飞虎珠宝 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3728号“飞虎 Freehu”商标、第13610093号“飞虎商城及图”商标、第19671226号“飞虎”商标、第9137433号“飞虎乐购”商标、第13505470号“飞虎派”商标、第19866283号“飞虎野生动物世界及图”商标、第9137434号“飞虎乐购及图”商标、第32718295号“飞虎 Freehu”商标、第29159755号“法兰名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我局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飞虎珠宝”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飞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飞虎商城”、引证商标四、七文字或其显著部分“飞虎乐购”、引证商标五文字“飞虎派”、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飞虎野生动物世界”均含有相同的“飞虎”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在其中所占比例较大,亦应作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九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