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5143059号“台上三之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36号
申请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童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对第25143059号“台上三之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幼教机构,其在先使用的“三之三及图”商标在我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4484、1926200号“三之三3&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曾是申请人的投资机构的股东,其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及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以不同公司名义抢注申请人多件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企业档案资料、股份买回协议;类似案件决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文宗,吴文宗曾为三育教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三育教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了三育教育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三育教育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了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摄影;玩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书籍出版”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内容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书籍出版”服务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台上三之三”与引证商标一“三之三3&3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宗曾经任职于本案申请人的上级投资公司,因此,被申请人具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知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本案中,申请人之商标已注册受到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