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6129371号“美好大自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34号
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怀荣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16129371号“美好大自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608788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9815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3453号“大自然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46923号“大自然美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3872、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768489、11732037、11732037A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第11732045、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大自然”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核准注册与使用会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文件;相关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大自然”一词属于通俗词汇,争议商标不存在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提出本案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部分类似案件裁定书及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大自然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涂料(油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8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木材染色剂;颜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十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在地板商品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涂料(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材染色剂;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