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帝小霸壬ZDXiaobar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7167466号“中帝小霸壬ZDXiaobar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31号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红鹊儿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7167466号“中帝小霸壬ZDXiaoba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霸王”经推广已成为全国范围内的驰名商标,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30092、13650666、14559798、18304925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第5430091、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第15169411、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4394331、6426283、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第6426282、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687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主观明显存在恶意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打印件):
      1、申请人“小霸王”等商标档案信息;
      2、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证书;
      4、维权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经核准,于2018年10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十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六、十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面包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暖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灯泡;面包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灯泡;面包炉;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衣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供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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