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741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63号
申请人:襄阳共盈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4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2997号图形商标、第22876878号“中豫冠宇Zhong Yu Guan Yu及图”商标、第26046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防锈、木工服务、清洗衣服、消毒服务上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