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859375号“PATENT 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238号
申请人:苏州市方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方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9375号“PATENT 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申请中被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中国铝业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6303676号“L CHALCO及图”商标;与中国铝业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651836号“L及图”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3676号“L CHALCO及图”商标、第9651836号“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含“PATENT”译为“专利”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我局于2019年10月11日下发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为“PATENT”,该组合可译为“专利”,将其使用在指定的版权管理、诉讼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