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8481932号“OCUL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49号
申请人:菲丝博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欧库勒斯虚拟现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天台光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8481932号“OCU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OCULUS”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及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10634号“OCULUS”商标、第17096433号“OCULUS”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324号“OCU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申请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6832号“OCULUS RIFT”商标和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85439号“Oculus V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6、相关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介绍等;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肥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之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6月28日的第160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获得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虚拟实境游戏软件”商品、第28类“玩视频游戏专用的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商品、第9类“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商品、第28类“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第20类、第32类等类别同时注册了多件“OCULUS”商标,且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18481891号“MAGIC LEAP”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虚拟实境游戏软件、玩视频游戏专用的虚拟现实耳机和头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用于玩视频游戏的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视频游戏设备,包括虚拟现实的耳机和头盔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领域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现中文字号为“菲丝博克”,英文字号为“Facebook”,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现在中英文字号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未涉及肥皂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OCULUS”作为商标或字号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或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故意掩盖商品的功能、作用等真相,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OCULUS”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由字母“OCULUS”组成,其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之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14、第20类、第32类等类别同时注册了多件“OCULUS”商标,且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18481891号“MAGIC LEAP”商标等,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