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92086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65号
申请人: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宣东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1920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是日本最高等级的品质生活家居品牌商之一。猫咪图形系列加热眼罩是主营产品之一。申请人在2011年就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天猫开设旗舰店销售公司产品。2013年起,申请人的猫咪图形加热眼罩就在中国生产制造,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的抢注。
二、申请人于2013年取得猫咪图形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该图形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该图形设计完全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第9928025号图形商标(与爱丽丝品牌商标的图形一致)、第11692839号“金贝贝熊JINBEIBEIXIONG”商标(贝贝熊为国内知名暖宝宝品牌)等与其他公司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具有明显抢注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天猫旗舰店的品牌介绍;
3、申请人授权樱组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ATEX”商标的授权书;
4、猫咪眼罩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网易考拉等店商平台的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AX-KX511型号加热眼罩的买卖合同;
6、订货单、装箱单及发票;
7、以“猫咪眼罩”为关键词在百度上检索的结果;
8、版权登记证书;
9、申请人中文宣传手册、官网方网站介绍;
10、各知名网站对猫咪眼罩的宣传报道和介绍;
11、在先相关裁定书;
12、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2、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取得了美术作品《Cat》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8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小红书、堆糖网、得意生活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的猫咪图形眼罩进行了宣传。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对《Cat》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提交的《Cat》美术作品登记日期虽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该登记证书上载明,申请人取得该美术作品的日期,即2013年10月31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同时,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小红书、堆糖网、得意生活等网络平台对申请人的猫咪图形品牌眼罩进行了宣传,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完全相同,却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标识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是对申请人作品的剽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喵咪图形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证明其喵咪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