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天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8303910号“鑫天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16号

       

      申请人:浙江菱格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安心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3日对第28303910号“鑫天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的第1568661号“天格TIAN 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及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多次摹仿申请人的“天格”商标进行注册,还摹仿注册了其他知名品牌,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中国商标网”截图;
      3、2009年、2010年、2011年、2016年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得的荣誉;
      4、2008-2010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页面;
      5、2013年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巨大,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是企业发展的需要,并非对他人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通过宣传推广,争议商标的市场影响力大大提高。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册摘页照片、仓库照片、杂志认刊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长沙市岳麓区天格强化地板厂于2000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0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转让至浙江菱格木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2019年12月23日,引证商标转让至天格地板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引证商标在拼花地板条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要使用并据以知名的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弱,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对引证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淡化。鉴于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