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MIL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6983号“HAMILT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004号

       

      申请人:HAMILTON GERMANY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6983号“HAMILT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1430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4025号“哈美顿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5005号“汉密尔顿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91495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6944号“好利来HOLI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部分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商谈并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官网截图、参展情况、代理商大会、电子贺卡照片、宣传手册、空运单据、销售订单、邮件往来函、相关决定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未提交相应并存协议。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垃圾专用容器;监测仪支架,即医疗器械和医用家具的附件;医用面罩;用于处置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污染医疗废物的专用容器;医学用鼻子防护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外文“HAMILTON”及“H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垃圾专用容器;监测仪支架,即医疗器械和医用家具的附件;医用面罩;用于处置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污染医疗废物的专用容器;医学用鼻子防护罩”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