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656404号“中企发展控股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91号
申请人:中企发展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6404号“中企发展控股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含有虚假、夸张等欺骗性因素,与申请人名义无实质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69006号“中企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9320号“中企易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29127号“中企人力HR-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01555号“中企财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6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融贷款;委托管理;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中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