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932526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95号 - 申请人:东莞市拓梵智家家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93252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95号

       

      申请人:东莞市拓梵智家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325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图样,具有显著特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623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30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不存在。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1.家具用非金属附件;2.球形非金属把手;3.家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玻璃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