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嗖 sosoc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821343号“嗖 sosoc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84号

       

      申请人:北京四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21343号“嗖 sosoc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1066号“索罗卡 SOLOCAR”商标、第4757714号“SOO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osoca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字母组合“SOLOCA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