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24135号“黔山宝 QIANSHANB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94号
申请人:赤水山宝生态茶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4135号“黔山宝 QIANSH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35565号“黔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94203号“黔毕山宝 QIAN BI SHAN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4076号“黔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10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及版权材料、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认读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黔山宝”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黔毕山宝”,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黔山”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且并不影响本案实质审查结果,故本案不再援引该商标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