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江和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24785号“龍江和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83号

       

      申请人:龙江元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宝瀛万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4785号“龍江和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30192号“龙江和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恶意抢注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第6721013号“独龙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78393号“江龙 JI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7410号“龙江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龙江和牛”获得的荣誉、“龙江和牛”宣传使用证明、公安局受案回执、政府批文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龍江和牛”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龙江和牛”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文字“龙江”,引证商标四文字“龙江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