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川胖哥及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272877号“豫川胖哥及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63号

       

      申请人:嘉兴盐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1272877号“豫川胖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胖哥俩”为申请人独创的餐饮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64166号“小胖哥”商标、第7429873号“胖哥俩及图”商标、第17614091号“胖哥俩及图”商标、第17261318号“胖哥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中的“胖哥”文字与申请人在2014年5月6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中的“胖哥”文字的字体设计相同,也与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引证商标四中的“胖哥”文字的字体设计相同,明显属于恶意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胖哥俩”商标的品牌手册、门店照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宣传推广图片、活动照片、网络搜索结果等;
      2.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裁定书;
      3.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所经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9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或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亦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两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饭店”、“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胖哥俩”经过艺术化设计,具有一定显著性,且据申请人在案提交证据可知,“胖哥俩”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餐厅”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豫川胖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中的“胖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胖哥”文字的字体设计相同,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标识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两份,争议商标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第一份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第二份作品的登记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当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时,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权利主张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尚需提交其他证据,如在先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该美术作品。综上所述,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