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ennbab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012088号“Uennbab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28号

       

      申请人:漯河幼恩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088号“Uenn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6377号图形商标、第26725743号“UENN+及图”商标、第8272731号“BABY 2及图”商标、第15183931号“猫人宝贝 BABY及图”商标、第21956048号“MAXWIN baby”商标、第22318102号“CLOSSHI Baby”商标、第15837042号“笑脸世界 APPLIANCES及图”商标、第34155769号“baby520”商标、第32242325号“baby l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帽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Uen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袜、帽子(头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袜、帽子(头戴)”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