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660022号“开心爷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47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春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乡中乡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30660022号“开心爷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开心”酒品牌始创于1997年,申请人联合关联公司成功研制了各种“开心”系列酒品,深受大众青睐,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密切联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250402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7734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50403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识别主体、读音、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查询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其企业名称、字号等均与“开心”二字毫无关联性,以申请人及其“开心”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极大可能知晓申请人及其“开心”品牌,存在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损害“开心”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导致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会对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产生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许可使用通知书;
3、申请人“开心”系列品牌部分产品及包装照片;
4、销售发票;
5、部分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等商品,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7年8月15日申请注册,199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开心爷们”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开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