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4503861号“回味无穷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53号
申请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辉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14503861号“回味无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申请人名下的“无穷”系列品牌经过近二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且“无穷”品牌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61226号“无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54582号“无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进而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高度近似,申请人的字号成立并使用在先,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范围相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之风,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明;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5、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7、部分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使用至今,若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属于正当经营,不存在任何恶意,也并未违反诚信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含义、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也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送货单、进货单、托运凭证、发货单;
3、检测报告。
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字号在食品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字号,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无穷”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芝麻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广东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0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5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广东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整体可识别为“回味无穷”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无穷”、引证商标二“无穷”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芝麻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