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N OLOG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4578701号“SKIN OLOG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珍路诗集团(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世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78701号“SKIN OLO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941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肥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类核定商品上进行了销售和宣传复审商标,并获得了消费者的熟知与认可,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已使用多年,成为了申请人重要的无形资产。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实物):
      一、“SKIN OLOGY”产品图片;
      二、“La Colline"产品手册;
      三、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信息及专卖店、专柜图片;
      四、“SKIN OLOGY”系列产品的宣传资料;
      五、“SKIN OLOGY”系列产品于2015年9月参与广百百货秋季化妆品大酬宾活动的宣传单;
      六、“SKIN OLOGY”系列产品在线上销售的证据;
      七、“SKIN OLOGY”系列产品在线下销售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肥皂”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肥皂”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产品图片、证据二产品手册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三、四、五、六中店铺照片、宣传资料等证据,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7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均未显示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肥皂”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