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175981号“吉特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60号
申请人:吉特士国际贸易(湖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方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5981号“吉特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15617号商标、第33515890号商标、第51052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商品销售信息、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蚊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