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0180117 -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57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甲全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018011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5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甲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徽东海盛世企业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01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67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油”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在国内市场上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燃料油”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签订的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二、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与常熟隆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SKIPO”、“图形”品牌车用润滑油经销合同;
      三、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与杭州弘旺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SKIPO”、“图形”品牌车用润滑油经销合同;
      四、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与江苏典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品质”企业专题记录片服务合同及收据;
      五、“常熟市腾宇服装厂”为申请人制作工作服所开具发票;
      六、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与“常熟隆金商贸有限公司” 签订的"SKIPO”、”图形”品牌车用润滑油经销合同;
      七、申请人于2018年3月31日与江西瑞帮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SKIPO”、”图形”品牌江西区域车用润滑油经销合同;
      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日申请参加了2017第七届中国润滑油、脂及汽车养护展览会附展览会平面图;
      九、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至30日参加了2017年第七届中国国际轿车、微车配件博览会相关资料;
      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经销发票;
      十一、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图片;
      十二、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的现场实拍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绝大多数证据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存在着巨大瑕疵,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十三、经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的复审商标《商标许可协议》;
      十四、“无锡富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十五、申请人与购货方签订的部分有效合同;
      十六、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销售清单;
      十七、申请人出具公司部分产品的宣传册及照片;
      十八、申请人与其他企业达成的品牌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李甲全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 “工业用油”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十三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给无锡富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二、三、六、七、十五显示被许可人授权他人销售SKIPO品牌车用润滑油,但并无实际履行证据予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四未显示复审商标,收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五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八、九、十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中部分发票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限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十四“无锡富康润滑油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十一、十二、十六、十七、十八中大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