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7999548号“小小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96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冠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8日对第17999548号“小小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 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3、 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4、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均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注册,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第29类肉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啤酒、肉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小小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小小”、“小小頭”、“益纤小小”均含有“小小”,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