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DURE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4966号“LADUR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69号

       

      申请人:拉多芮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4966号“LADUR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LADUREE”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1064912号“LADUREE”商标、第15442153号“Les secrets LADUREE”商标、第15404935号“ecoladuree”商标、第20973902号“拉杜丽 LADUREE”商标、第14423106号“马卡龙 Laduree及图”商标、第17752527号“马卡龙 Les secrets LADUREE”商标、第25144991号“LADURE”商标、第14423214号“Laduree”商标、第21032776号“拉杜丽 LADUREE”商标、第20973892号“拉杜丽 LADUREE”商标、第18033595号“Laduree”商标、第12605823号“LADUREE”商标、第13969613号“Laduree”商标(以下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或撤销申请。2、申请人已向国际局提交商品限定申请。3、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零售服务”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其余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申请复审。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3、5、11、14、18、21、28、33类复审商品和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十被提出异议申请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二、六、十一被提出无效宣告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三、五、八、十二、十三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九、十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九、十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5、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七、八、十一、十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6、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经国际删减已限定为“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
      7、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零售服务”相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在第35类服务上的审理范围限于“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事件评估(民意调查)”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含药物牙膏、除臭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在“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首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表、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五,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袋、购物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2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九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九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8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已被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3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商业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字母构成相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3类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十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1、21、28复审商品和第43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4、18、33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