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85540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553号 -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85540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553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554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07613号商标、第9102102号商标、第10207170号商标、第55024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已不构成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情况介绍、门店列表、获得荣誉证明、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烹饪用电高压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