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65523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33号
申请人:东莞宏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莞促(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5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7949号“路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84626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29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762771号“砂石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越南橡胶厂营业执照、投资执照、制服设计稿、产品照片、宣传图片、参展情况、出库单、活动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字母“S”构成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