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8130891号“爱芙尔饰品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3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爱芙尔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30891号“爱芙尔饰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091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爱芙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在上述决定中未详细阐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的具体内容,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阅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注册证;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被申请人出具给京东商城的付款声明书;
4、深圳市家丰达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给被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单2份;
5、金海珍珠出具给被申请人的销售单1份;
6、艺银格(深圳金丽)批发中心出具的产品销售单1份;
7、深圳好银坊银饰出具给仇最明的产品销售单4份、收款收据1份;
8、浙江诸暨华泰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2份;
9、深圳市欧诗漫珠宝公司商品销售单1份;
10、深圳市伊美首饰包装有限公司出货单1份;
11、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份;
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份(付款人:仇映辉;收款人:彭雨林);
13、工银融e行明细查询页面2份(交易场所:财付通-微信转账;资金流向:支出)
14、检测报告2份;
15、包装盒图片;
16、京东店铺、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17、宣传页及名片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且很多信息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提交的店铺网页材料上没有显示时间,未经过公众认证,申请人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4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还拥有第12133726号“爱芙尔”商标和第32745704号“爱芙尔饰品”商标,被申请人在京东店铺上实际使用的为此两件商标,并没有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在第14类指定商品“宝石”等全部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性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及异议复审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刊登于2014年11月28日第1433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链(首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14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2133726号“爱芙尔”商标、第32745704号“爱芙尔饰品”商标。获准注册日分别为2014年7月21日、2019年5月21日。
3、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2月2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4类“银饰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银饰品;链(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至10中的销售单的出具方均不是本案被申请人,证据11至13中的收款方不是本案被申请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销售情况。证据14中的检测报告并非市场抽检,不能证明有关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证据15中的部分包装盒图片以及证据17中的宣传页、名片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具有商业使用行为。证据16中的网页证据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及实际形成时间,且京东店铺的网页截图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的一张截图中所显示标识为被申请人名下第12133726号“爱芙尔”商标,阿里巴巴店铺的截图显示时间为2018年7月4日,未处于指定期间内。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