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61499号“STAY NAKE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80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1499号“STAY NAK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7156号“nak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10457号“NAKED TRU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9202号“纳歌N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47797号“21St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NAKED”并非表示“裸体的”,该词用在化妆品等产品上表示“裸妆”,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有害于道德风尚。已有在先多个含有“NAKED”的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使用中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汉大词典》复印页、关于“裸妆”的介绍、含有“NAKED”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NAKED”可译为“裸体的”,作为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有害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