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10521号“洋小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81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0521号“洋小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7247号“洋小品”商标、第15657246号“洋小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现处于法院诉讼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0545号“我是洋小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引证商标三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于2018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的效力于2019年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现该两商标处于等待评审应诉二审诉讼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洋小品”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文字“我是洋小品”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薄荷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6日